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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作者:来源: 阅读次数:日期:2023年05月30日

华中师范大学文

华师行字〔2019164

关于印发《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内各单位:

《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已经学校第七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和2019年第27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华中师范大学

2019117


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队伍建设,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推进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湖北省和学校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导师队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师是指导和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岗位。根据指导对象层次不同,导师岗位分为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博士生导师)和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硕士生导师)两类。根据培养对象类型不同,分为学术学位研究生导师和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

第三条 学校根据学科发展需要、科学研究任务、研究生招生规模、师资队伍、研究生培养质量等综合因素合理设置导师岗位。岗位实行动态管理和申请审核制。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义务和华中师范大学教师聘任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立德树人是首要职责,对研究生培养全过程负有指导、示范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 负有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责任,应定期与研究生面谈,了解掌握研究生的思想、学习和生活情况,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帮助他们解决思想、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

第七条 应根据学校和基层研究生培养单位(学院、中心、所、研究院等,以下简称培养单位)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研究生招生宣传、命题评卷、初试监考及复试考核等招生工作,坚持择优录取,确保生源质量。

第八条 应参与制定或修订研究生培养方案,并结合研究生个人实际,与研究生共同制定个性化的培养计划,严格督促研究生认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各项学习、科研和实践任务。帮助研究生确定研究方向,定期听取研究生的阶段性学习或研究进展汇报并形成制度。对非全日制研究生,应充分利用网络或其他现代化通讯手段,保持经常性联系,加强指导,及时沟通,督促研究生按计划完成学业。

第九条 认真审阅研究生的学术和学位论文,坚持标准,严把质量关。指导研究生制订切实可行的论文工作计划,做好论文选题、开题报告、中期检查、预答辩和答辩等有关工作。根据所申请学位的要求和条件,把握学位论文学术标准,审阅学位论文并指导研究生修改学位论文,对学位论文做出学术评价,给出是否同意送审、预答辩和答辩等意见。协助做好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送审、复制比检测、抽检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应指导研究生系统了解和掌握本学科学术发展动态,加强科研训练,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支持研究生参加国内外各类学术活动,促进研究生与国内外同行专家的交流与沟通;鼓励研究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活动,增强研究生社会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等。

第十一条 重视引导和教育研究生恪守学术道德,养成良好的学术作风,杜绝剽窃、抄袭、编造数据、谎报成果等违背学术规范的行为,并起到表率作用。

第十二条 尊重和保护研究生的合法权益,认真处理好与研究生合作研究成果(如专利、论文、著作与科研鉴定成果等)的相关知识产权界定。

第十三条 积极参与研究生教学和课程建设。为研究生开设高水平的课程或专题讲座,夯实研究生的学科和专业基础,编写高质量研究生教材。改进教学方式方法,落实实践教学环节。注意总结研究生培养工作经验,形成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教育教学成果。

第十四条 应安排研究生参与课题研究,并为研究生开展科研和实践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不得安排研究生承担属于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的事务,不得安排研究生在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单位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公、因事出差或出国,应遵守学校有关规定。在出差、出国期间,应妥善安排并落实本人离校期间的研究生指导工作。

第三章 岗位权利

第十七条 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基本权利和华中师范大学教师聘任合同规定的基本权利。

第十八条 在明确师生互选标准和要求的基础上,有权选择所指导的研究生。

第十九条 在研究生奖学金评选、硕博连读选拔、出国访学选派、优秀毕业生评选、优秀学位论文评选、“三助”岗位申请等工作中,有建议权和推荐权。

第二十条 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考核不合格的研究生提出相关处理建议和意见。提出退学建议的,由培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送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核并报校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有权依据合法程序,提出与研究生解除指导关系的申请。申请须经所在培养单位同意,报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有权对培养单位的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提出建议,对学校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举措、相关规章制度等提出意见。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导师管理实行学校和培养单位两级管理。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是学校导师管理的主管部门,培养单位是导师管理的主体。导师上岗聘任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导师聘任原则

(一)有利于加强学科建设和调整学科结构,提高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更好地培养满足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拔尖创新人才。

(二)按需设岗,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三)坚持严格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五条 导师聘任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养、治学态度和学术品格,熟悉并认真执行国家和学校研究生教育的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不断提高学术水平和指导能力,为研究生培养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57岁(2013年以前聘任的博士生导师一般不超过62岁),年龄截止时间以申报当年启动聘任时间为准,每年保证有半年以上的时间在国内指导研究生。

(二)申请博士生导师原则上为正高级职务并具有博士学位,或业绩突出的具有博士学位的副高级职务,或为学科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正高级职务人员。

(三)申请硕士导师必须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且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四)首次聘任上岗的博士生导师,应已完整培养过一届及以上硕士研究生(首次上岗的教育博士专业导师应培养过两届及以上教育硕士研究生),或参加过博士研究生指导小组工作并完整地协助培养过一届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较好,具备承担过至少一门较高水平的研究生课程的经历和能力。

(五)申请教育博士专业导师,必须从事教育专业学位领域的教学、研究与管理等工作并具有较为丰富的教育实践经验。申请学校课程与教学方向的导师需要有实质性参与基础教育教学改革的研究和实践经验;申请教育领导与管理方向的导师需要有基础教育或者高等教育管理的研究和实践经验;申请学生发展与教育方向的导师需要有从事学校思想品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学生管理的研究和实践经验;申请汉语国际教育方向需要有从事对外汉语教育和中华文化国际传播的研究和实践经验。

(六)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丰富的科研工作经验,所从事的研究方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或实际应用价值,近五年来发表的论文、学术专著(教材)及所获成果成绩显著,学术水平在本学科领域居国内前沿或领先地位,某些方面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从事应用型学科专业研究的,应有重要的科技成果或发明创造或专利或研究成果被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持有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项目,有较充足的科研经费可供培养研究生。

第二十六条 教育博士专业学位导师的聘任条件中的学术水平、科研成果要求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教育学分会制定,其他导师聘任条件中的学术水平、科研成果要求由各培养单位分别制定,由所属学科门类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导师聘任程序

(一)博士生导师

1.个人申请。申请者根据博士生导师的聘任条件,填写当年的《博士生导师上岗申请审核表》,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培养单位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2.单位初审。各培养单位依据学校文件和本单位博士生导师聘任条件对申请者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符合聘任条件的意见。

3.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各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结合学位点建设、研究生培养需要和当年招生计划,对符合聘任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拟聘任名单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

4.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各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拟聘任名单进行审定。

5.公示。各培养单位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聘任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三天,无异议后报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6.聘任。研究生院根据各培养单位报送的结果,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方可聘任。

(二)硕士生导师

1.个人申请。申请者根据硕士生导师的聘任条件,填写当年的《硕士生导师上岗申请审核表》,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和材料。

2.单位初审。各培养单位依据学校文件和本单位硕士生导师上岗条件对申请者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是否符合聘任条件的意见。

3.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各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结合学位点建设、研究生培养需要和当年招生计划,对符合聘任条件的人员进行审定。

4.公示和聘任。各培养单位对学院(中心、所、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聘任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三天,如无异议,报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后方可聘任。

第二十八条  兼职导师聘任

(一)根据研究生教育工作和学科建设的实际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从本校的兼职教师中选聘少量人员作为兼职导师。兼职教师的聘任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二)兼职博士生导师要重点选聘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应与培养单位签订联合培养博士生的协议,落实课题及科研经费等问题。

(三)兼职硕士生导师一般在专业学位或者职业导向的硕士项目选聘,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技术专长,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四)兼职导师原则上必须配备一名校内导师(须担任过导师)作为副导师,副导师是兼职导师所招收研究生的校内第一责任人,兼职导师应履行我校导师职责。

(五)申请我校兼职导师者,应符合我校导师的聘任条件并按照规定聘任程序进行聘任。

(六)研究生培养单位所聘任的兼职博士生导师人数不得超过其当年聘任的博士生导师总人数的10%

第二十九条 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两院院士、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特支计划(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全国百优论文指导教师、湖北省百人计划和桂岳卓越教授等如因工作需要,可直接列入当年导师上岗名单。

第三十条 列入当年上岗的博士生导师当年招收博士生不得超过2名(不包括教育博士、国家专项计划学生和留学生),硕士生不得超过6名(不包括留学生和公费师范生教育硕士)。

第三十一条 若导师长时间(半年以上)离校或调离单位等无法有效指导研究生,培养单位应及时为研究生调整或更换导师,并按照相关流程报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审批。

第五章 培训

第三十二条 所有导师须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和培养单位组织的导师培训。培养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落实导师培训计划,并将培训情况列入导师工作考核,与导师上岗挂钩。

第三十三条 学校每年组织开展新聘任导师上岗培训,使新增导师了解研究生教育的形势和任务,明确导师职责,掌握有关政策、制度和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具体内容及流程等。未参加上岗培训的新聘任上岗导师不得招生。

第三十四条 培训方式主要有上级部门组织的短期培训,学校组织的专家讲座、现场观摩,培养单位的教研活动,访学和高级研修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各培养单位定期组织导师开展研究生培养工作情况汇报会、教书育人工作经验交流活动等,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导师学术交流、合作研究、访学和参与行业企业实践。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培养单位每年结合学校年度教职工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导师的考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导师自评、单位评价和学生评价相结合的导师考核评价机制。根据师德表现、业务水平、科研支撑条件、教育指导工作开展情况、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和毕业就业状况等,对导师工作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为导师评优、奖惩、晋职、岗聘等提供客观依据。

第三十八条 学校每两年组织评选“我心目中的好导师”,评上学校“我心目中的好导师”的人员,直接入选学校“三育人”候选人,不占学院当年的“三育人”推荐指标。

第三十九条 学校聘请研究生督导员,定期深入了解导师培养研究生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评定,检查结果与研究生导师的年终考评、“我心目中的好导师”评选、导师上岗等直接挂钩。

第四十条 对于未能履行立德树人职责的导师,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约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数量、暂停招生、取消导师上岗资格等处理措施。对有违反师德行为的,实行一票否决,并按国家和学校相关规定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导师上岗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受到刑事处分者;

(二)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学术规范,或对研究生违纪违法或学术不端行为负有责任,造成恶劣影响者;

(三)在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研、学位论文答辩等工作中渎职失职、徇私舞弊者;

(四)有其他对研究生培养或研究生教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

(五)不能满足任职条件者。

第四十二条 导师的申诉与复议

(一)导师在岗位聘任、评优、奖惩、考评和处理等事项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可在得到结果反馈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所在单位受理申诉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如导师对于所在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答复持有异议,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受理异议申诉并组织复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培养单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经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同意,由所属学科门类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后报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导师条例》(华师学位字〔20054号)、《关于印发〈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师行字〔201415号)和《关于印发〈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华师行字〔201416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招收、指导研究生的所有专、兼职导师,由研究生院(党委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